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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2.07.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推进全市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在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全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估、审核、公布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管理工作,按规定对建设行业信用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及时上报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对上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估、公布和使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包括:

  1、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2、企业的资质信息;3、企业的专业统计报表数据信息;4、其他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1、获得省、市政府通报表扬的信息;2、获得建设部、省、市行业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的信息;3、获得建设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项奖的信息;4、在处理突发事故(事件)工作中,积极支持政府工作的(如抗洪抢险等)信息;5、承接的工程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市级以上本行业协会表彰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文明施工等工程方面荣誉的信息;6、其它方面的良好信用信息。

  (三)不良记录信息包括:

  1、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的信息;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市相关规章制度的其它不良记录信息;3、《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列明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重大工程项目、政府投资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中标单位已经确定,建设单位肢解工程发包或者未按期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

  (二)依法应当将安全措施费列入工程款而不列入,或者将其列入优惠项目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工程履约支付担保或以其它方式拖欠工程款的;

  (三)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勘察、设计、监理、房地产开发、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活动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经原设计单位或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擅自施工的;

  (七)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而未使用的;

  (八)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作为不良记录信息外,下列行为亦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无资质、超越资质或者使用无效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

  (三)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广告,销售面积与实际不符等欺诈行为的;

  (四)对已销售商品房不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超越资质或者使用无效资质证书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将所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的;在勘察、设计实施过程中未考虑安全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书面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

  (五)勘察单位不参加基础施工验槽,勘察原始记录不按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六)设计单位不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应注明而未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指导意见的;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违反规定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八)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为其它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或其他影响工程审查质量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采用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中标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使用无效资质证承揽工程,或者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的;在申报企业资质换证、升级及年检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附件)弄虚作假的;

  (三)外地进昆企业不进行备案登记的;

  (四)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建筑施工现场不文明施工,不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使用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无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

  (六)发生一般事故以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妨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使用不合格材料以次充好、未按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偷工减料,故意虚报工程量的;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或者先使用后检验的;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见证取样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已自检过的隐蔽工程抽查时发现仍有质量问题的;

  (九)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十)劳务发包企业不对劳务承包企业的质量、安全、劳动用工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及持证上岗等履行监督责任的;

  (十一)劳务发包企业克扣、拖欠劳动承包企业承包款致使劳动者工资被拖欠和克扣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使用无效资质证或者转让、出借《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侵犯他人利益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方式监理,或者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

  (五)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六)未按照监理规范、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的;

  (七)所监理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出借、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在招标代理工作中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倾向的;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招标或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造价咨询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担造价咨询业务的;转让、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在解决经济纠纷咨询业务中,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过程中,由于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委托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或者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出据虚假检测报告、伪造检测实验数据、随意篡改检测实验记录,或者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违反规范标准的;

  (三)工程竣工验收时,未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检测报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收集确认与审核

  第十六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和上报建设工程各方主休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记录信息。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是其职责范围内确认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及法制部门审查后,应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记录信息。

  对应列入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而未列入的,知情人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向纪律监察部门举报。建设部门应对相关反映情况及时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良好信用信息依据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文件原件或有效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记录信息依据下列材料确认:

  (一)已生效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证属实的文书;

  (二)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

  (三)其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有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严格的调查核实制度,负责做好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部门对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意见应经本单位法规部门进行审查后方可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不良行为事实,要再次审核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良记录信息公布前,应履行告知程序。行政相对人对不良记录信息持有异议的,可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具有明确的申诉目的和正当的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核查结果与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信息不相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核查结果与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信息一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良记录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核查结果有持异议,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良记录信息的记录程序、记录内容和公布结果不受影响,不良记录信息的继续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及其它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其它信息网和相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不良记录信息在网上公布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时须经公布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外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其不良记录信息除在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和相关新闻媒体公布外,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信誉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良记录信息记录、公布后,企业应进行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期限,但缩短后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记录信息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信息记录的公布期限。

  本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统一要求,建立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昆明市信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平台共享,应当做好数据库的维护工作,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保证公布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审、工程担保与保险、信用等级评价、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查阅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良好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考评以及激励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等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记录信息,应当作为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的重要管理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等建设工程活动中,对3年以内有良好信用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投标人,应给适度的加分鼓励。对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投标人,要严格限制其准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采集、评估、审核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错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用信息,未经评估和审核擅自发布信用信息等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上述情况造成影响或给相关部门、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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