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各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基础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保证企业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和认定企业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 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提供部门:
(一)市工商局提供企业名称、注册号、行业代码、企业类型、经济性质、行业门类、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类型、证件号、姓名)、注册地址及邮编、电话、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方式、经营范围、成立(设立)时间、核准日期、营业期限起始和截止日期、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投资比例、董事、监事等工商登记信息;年检时间、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表彰与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市质监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类型、证件号、姓名)、机构地址、年检日期和期限、作废日期等登记信息;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获证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等信息;与产品执行标准相关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产品标准名称、标准备案号等信息以及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税务减免、申报方式等税务登记基本信息;上期缴税金额、纳税状态等纳税信息;欠缴、偷逃税款及税务信用等级等信息;税务表彰与处罚等信息。
(四)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参保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
社保单位编号、当期缴费状态、当期参保总人数和各险种参保人数;企业用工记录、劳动年检记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企业公积金账号、缴交人数、缴存状态、缴存金额等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市环保局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环保项目名称和审批内容、审批时间等审批信息;违法事件的立案日期、违法情节、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处罚执行情况以及行政表彰等信息。
(七)市安全监管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奖励名称、授予日期、有效期限截止日等行政表彰信息;违法行为类别和发生时间、违法金额、处罚种类、处罚决定、处罚时间、处罚金额、处罚执行情况、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企业行政复议理由、复议结果等信息。
(八)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认定、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九)市商务委提供与企业有关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及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市建设交通委提供有关企业资质、建筑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一)市科委提供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三)市统计局提供企业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四)天津海关提供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及走私、违规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天津证监局提供证券公司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天津银监局提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天津保监局提供对保险公司的有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信息。
(十六)其他部门提供相关行政许可和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过电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过程及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企业。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方式为: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请企业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用信息上注明企业的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
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可凭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查询申请函,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并作为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或者披
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